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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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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

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六七二六八號令訂定發布
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二七五七號令修正發布,修正第三條
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七二九八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

第一條  本標準依物理治療師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  物理治療所,應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療項目:
一、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。
二、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。
三、操作治療。
四、運動治療。
五、冷、熱、光、電、水、超音波等物理治療之其中一項。
六、牽引、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之其中一項。

第三條  物理治療所之設施,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人員
(一)負責物理治療師,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。
(二)應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、特殊教育人員。
二、設施
(一)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。
(二)總樓地板面積:不得小於六○平方公尺,其中治療空間,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。其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,總樓地板面積,不得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,其中治療空間,不得小於六0平方公尺。
(三)主要樓層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。
(四)非使用一樓者,應有電梯或供輪椅通行之斜坡道。
(五)廁所應有供殘障者使用之扶手設施。
(六)地板應為防滑地板。
(七)消防安全應符合相關規定。
(八)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。
前項物理治療所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,其設置並應符合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。

第四條 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。
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載有施行期間者,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;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,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。
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失效後,應有醫師再次開具,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。
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,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。

第五條  物理治療所之作業,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訂有作業手冊,並定期修訂。
二、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時,應先予物理治療評估或測試,並擬定施行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。所為之評估、測試情形及擬定之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,應於物理治療紀錄詳載。
三、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如有疑點,應先詢明醫師確認。
四、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應連同物理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。
五、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,應即依規定停止並聯絡醫師,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。
六、物理治療紀錄,除應記載病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醫師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外,對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,均應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。

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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