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|
類別: |
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六七二六八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二七五七號令修正發布,修正第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七二九八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物理治療師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 物理治療所,應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療項目: 一、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。 二、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。 三、操作治療。 四、運動治療。 五、冷、熱、光、電、水、超音波等物理治療之其中一項。 六、牽引、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之其中一項。 第三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施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人員 (一)負責物理治療師,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。 (二)應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、特殊教育人員。 二、設施 (一)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。 (二)總樓地板面積:不得小於六○平方公尺,其中治療空間,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。其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,總樓地板面積,不得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,其中治療空間,不得小於六0平方公尺。 (三)主要樓層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。 (四)非使用一樓者,應有電梯或供輪椅通行之斜坡道。 (五)廁所應有供殘障者使用之扶手設施。 (六)地板應為防滑地板。 (七)消防安全應符合相關規定。 (八)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。 前項物理治療所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,其設置並應符合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。 第四條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載有施行期間者,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;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,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。 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失效後,應有醫師再次開具,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。 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,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。 第五條 物理治療所之作業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訂有作業手冊,並定期修訂。 二、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時,應先予物理治療評估或測試,並擬定施行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。所為之評估、測試情形及擬定之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,應於物理治療紀錄詳載。 三、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如有疑點,應先詢明醫師確認。 四、醫師開具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,應連同物理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。 五、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,應即依規定停止並聯絡醫師,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。 六、物理治療紀錄,除應記載病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醫師之診斷、照會或醫囑外,對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,均應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。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 |